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再行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人民陪审员崔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福元审判员:刘庆人民陪审员:崔新生
代理书记员:曾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