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锋,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畲族,湖南省炎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199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君明,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199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1997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钟亮明,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谷明生,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叶造,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蓝剑敏,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5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郭卫红,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5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炎陵县中;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5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邝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5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扶某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5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林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锋、周君明、何志明、钟亮明、蓝剑敏、叶造、谷明生、郭卫红、黄某某、邝某某、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何志明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裁定对被告人何志明中止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郭锋、周君明、钟亮明、蓝剑敏、叶造、谷明生、郭卫红、黄某某、邝某某、扶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郭锋、周君明、钟亮明、谷明生、叶造、蓝剑敏、郭卫红、黄某某、邝某某、扶某某、辩护人戴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锋单独作案1次,结伙作案4次,共计非法采伐红豆杉7株,计立木蓄积4.3119立方米,个人得赃7700元;被告人周君明结伙作案4次,共计非法采伐红豆杉6株,计立木蓄积4.15立方米,个人得赃9900元;被告人钟亮明参与作案2次,共计非法采伐红豆杉4株,计立木蓄积2.912立方米,个人得赃2000元;被告人叶造参与作案2次,共计非法采伐红豆杉2株,计立木蓄积0.6188立方米,个人得赃2500元;被告人谷明生参与作案2次,共计非法采伐红豆杉2株,计立木蓄积1.238立方米,个人得赃700元;被告人蓝剑敏参与作案2次,共计非法采伐红豆杉2株,计立木蓄积1.531立方米,个人得赃2000元;被告人郭卫红参与作案1次,共计非法采伐红豆杉3株,计立木蓄积1.7309立方米,个人得赃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扶某某各参与作案1次,非法采伐红豆杉1株,计立木蓄积0.3499立方米;被告人邝某某参与作案1次,非法采伐红豆杉1株,计立木蓄积0.3499立方米,个人得赃1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锋雇请4名民工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入炎陵县水口镇官仓下村高桥组“上东茅坪”山场砍伐红豆杉1株。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材积0.4687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0.7811立方米。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锋、叶造和郭立文(在逃)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入炎陵县中村乡深渡村八字坑组“庙山”山场砍伐红豆杉1株,裁成原木2桐,藏匿于被告人郭锋家车库。后经人介绍被告人郭锋将红豆杉卖给一外地老板,非法牟利8000元。其中被告人郭锋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叶造分得赃款20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材积0.1613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0.2689立方米。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郭锋、蓝剑敏、叶造、黄常平、扶启华、邝贤亮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入炎陵县平乐乡茅坪村长怀组“下垅左边排”山场砍伐红豆杉1株,裁成原木4桐,藏匿于被告人郭锋家车库。嗣后被告人郭锋将红豆杉卖给湘潭一老板,非法牟利5000元。其中被告人郭锋分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蓝剑敏、叶造各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邝贤亮分得赃款15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材积0.2099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0.3499立方米。4、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郭锋、周君明、钟亮明、蓝剑敏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入炎陵县策源乡上洞村山下组“园树头下对面”山场砍伐红豆杉1株,裁成原木3桐,运至炎陵县三河镇石鼓村卖给邱建芳(又名黄建芳),非法牟利10000元。其中被告人郭锋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周君明分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钟亮明、蓝剑敏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材积0.7087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1.1811立方米。5、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郭锋、周君明、钟亮明、郭卫红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入炎陵县青石冈林场水口山分场“庙坝里”山场砍伐红豆杉3株,裁成原木5桐,运至炎陵县三河镇石鼓村卖给邱建芳,非法牟利5000元。扣除费用开支外,被告人郭锋、周君明、钟亮明、郭卫红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材积1.0385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1.7309立方米。6、2013年3月,被告人周君明、谷明生与何志明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入炎陵县中村乡道任村岗背山组“龙潭肚”山场砍伐红豆杉1株,裁成40厘米长的原木8桐,藏匿于被告人周君明父亲租住在水口镇水口村车坝组一租赁屋内。嗣后被告人何志明将红豆杉卖给东莞一老板,非法牟利2800元。其中被告人周君明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谷明生分得赃款2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材积0.5724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0.954立方米。7、2013年4月,被告人周君明、谷明生与何志明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入炎陵县策源乡平湖村龙形组“大山里”山场砍伐红豆杉1株,裁成37厘米长的原木8桐,藏匿于被告人周君明家。嗣后被告人何志明将红豆杉卖给东莞一老板,非法牟利3200元,其中被告人周君明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谷明生分得赃款500元。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原木材积0.170立方米,计活立木蓄积0.284立方米。案发后,炎陵县森林公安局收缴被告人蓝剑敏非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郭卫红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钟明亮非法所得2000元,已暂交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郭锋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蓝剑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郭卫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黄常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锋、周君明、钟亮明、叶造、谷明生、蓝剑敏、郭卫红、黄某某、邝某某、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邱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熊某某、黄某乙、陈某乙、何某某、周某某、吴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林木采伐位置图及照片,炎陵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林业工程师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锋、周君明的前科材料,十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锋、周君明、钟亮明、叶造、谷明生、蓝剑敏、郭卫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邝某某、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锋、周君明、钟亮明、叶造、谷明生、蓝剑敏、郭卫红、黄某某、邝某某、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锋、周君明共同策划并组织实施采伐红豆杉,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钟亮明、蓝剑敏、叶造、谷明生、郭卫红、黄某某、邝某某、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人雇请,实施采伐行为,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按照他们不同的地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锋、周君明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郭锋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剑敏、郭卫红、黄常平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钟亮明、叶造、谷明生、邝贤亮、扶启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钟亮明积极退赃,加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钟亮明、叶造、谷明生、蓝剑敏、郭卫红、黄某某、邝某某、扶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叶造、谷明生、蓝剑敏、郭卫红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钟亮明、黄常平、邝贤亮、扶启华予以从轻处罚,并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戴建新提出被告人钟亮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锋、周君明、钟亮明、叶造、谷明生、蓝剑敏、郭卫红、黄某某、邝某某、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周君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钟亮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叶造、谷明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蓝剑敏、郭卫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黄常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邝贤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扶启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君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钟亮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叶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谷明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蓝剑敏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郭卫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邝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十一、对随案移送被告人蓝剑敏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郭卫红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郭锋非法所得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周君明非法所得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钟亮明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叶造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谷明生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邝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锯一把、绑带一条、起重葫芦一个、皮卡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建红人民陪审员:潘琼程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书记员:张莉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