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勇,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振银、贾述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澧县公安局干警在澧县武装部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为了立功,交代曾向被告人李某购买过毒品。2013年6月4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公安干警的安排下,用200元现金向被告人李某购买1小袋麻古粉和1小袋冰毒,不久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查获麻古23粒和6小袋冰毒。被告人李某此次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共计4.56克(麻古2.22克、冰毒2.34克),经鉴定,均检验出甲基笨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晚他因吸毒被公安干警抓获后为了立功,便主动交代了2013年2月以来先后四次从李某手中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并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6月4日下午3时许,他在桃花滩派出所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上李某后要求购买毒品,李某告知家中有货。他在派出所李队长的安排下,与派出所的一名干警骑摩托车前往黄泥村李某家,他给李某200元现金,李某给他3粒麻古粉和一小袋冰毒,接着李队长带人将李某抓获的情况,同时证明以前他和李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下午在桃花滩派出所中队长李某某的带领下在澧阳镇黄泥村将李某抓获的情况。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吸毒人员刘某某能从**照片中指认出李某就是几次向他贩卖毒品的人。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吸毒人员刘某某在2013年6月4日15时24分要求向李某购买毒品与之通话的记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某某的新鲜尿液经检测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6、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时从其身上收缴冰毒6袋和麻古23粒的事实。8、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3)第38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李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的事实。9、本院(2000)澧刑初字第031号刑事判决书、(2004)澧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00年4月10日和2005年1月10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的情况,10、户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系已满18周岁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只贩卖毒品一次,且系特情引诱,在法庭上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民人民陪审员:陆振银人民陪审员:贾述坤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