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育景,男,1992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育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久元、高德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育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至7月2日,被告人李育景在澧县澧阳镇护城居委会其姨妈黄某某家,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和黄某某贩卖毒品麻古12.5粒约1克和冰毒1.1克。2013年7月3日李育景在其姨妈家被抓获时,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红色药丸0.5粒及白色晶体1小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药丸重0.0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重0.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育景共贩卖毒品2.3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育景在澧县澧阳镇护城居委会其姨妈黄某某家,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麻古3粒和冰毒0.2克。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7点多钟,他打电话和李育景联系购买毒品,李育景要他到其家中去,他到李育景家等了3、4个小时李育景才回家,他给李育景500元钱后,李育景又出去了约半小时回来,给他3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6月14日晚李某某与被告人李育景有过电话联系。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照片辨认,李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贩毒给他的李育景。4、被告人李育景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李某某打他电话购买毒品,他要李某某到其家去等。晚上约11点左右,他回家后,李某某说要500元的货(即毒品),并给了他500元,他就开车到津市新阳光KTV附近,向黄老板购买500元的毒品麻古5粒和冰毒1克。回家后,将3粒麻古和1克冰毒给了李劲松,自己留了2粒麻古,冰毒与李某某共同吸食了。二、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育景在其姨妈家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麻古8粒和冰毒0.8克。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他打李育景电话问有货(即毒品)没有?李育景说有。当晚他骑摩托车到李育景住处,说要800元的货,并给了李育景800元,李育景就出去了,他等了约1小时,李育景回来,给了他8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约0.8克,他给李育景送了2粒麻古。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李某某与被告人李育景有过电话联系。3、被告人李育景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有货(即毒品)没有?他说在家,有货。大约晚上8点多钟,李某某到他家,说要800元的货,他要李某某等一会,然后就出去与津市的黄老板联系购买毒品。在澧阳镇“金丰和”附近,从黄手中以750元购买8粒麻古和1克冰毒,回家后给了李劲松,李某某送给他2粒麻古。三、2013年7月2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经杨某向被告人李育景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二人来到李育景姨妈家,见李育景正在吸食麻古,杨某遂从桌上拿了麻古1粒和少许冰毒与黄某某共同吸食,给李育景付款130元。尔后,黄某某又向李育景赊购麻古0.5粒和冰毒0.1克。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4点多钟,黄某某打杨冲电话,要杨某给他拿200元的货(即毒品),杨某说在华侨大厦路口,他就打的接上杨某,杨某说去一中转台,在一中转台处下车后,二人沿一中城墙外向西走。杨某打“景吧”(李育景)电话,说要拿点货(即毒品)。当晚约6点钟,二人来到李育景家中,客厅桌上有7、8粒麻古和1包冰毒,李育景正在吸食麻古,杨冲从桌上拿了1粒麻古和2条冰毒(约0.2克)和他一起吸食了,他给了杨某130元,杨某又将钱给了“景吧”。稍后,他要杨某向李育景赊200元的货,李育景又装了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给了他。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7月2日晚杨某与被告人李育景有过电话联系。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照片辨认,杨某、黄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贩毒给他们的李育景。4、被告人李育景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日下午6点多钟,杨某打他电话问有货没有?他说回家后再打电话。约6点30左右,杨某又来电话问有货没有?他正好找龚某买了1000元毒品(10粒麻古、2克冰毒),就要杨某来他家,后杨某和一男子来他房间,看见他正在吸食麻古,杨某他们就在桌上拿了1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吸食,完毕后杨某给他130元钱。几分钟后,杨某要向他赊100元的货,他当时不太同意,杨某又说赊200元货,明天给钱,他就给了杨某半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约0.1克。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4从被告人李育景住处扣押红色药丸0.5粒和白色晶体1包。2、现场照片,证明抓获李育景时现场情况及所扣押物品。3、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经检验,被扣押的红色药丸净重0.0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重0.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4、提取检材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7月4日对被告人李育景及杨冲、黄某某、李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均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黄某某、李某某因吸毒被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6、案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李育景系被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育景的身份信息情况。8、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育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被减刑释放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育景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育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育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育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杰人民陪审员:田久元人民陪审员:高德松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