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学明独任审判,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学明
书记员:彭美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