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4)浏刑初字第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被告人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易**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易**与邓**一同在本市“公路宾馆”玩耍时,邓**提出要被告人易**购买冰毒来吸食,并交给被告人易**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易**遂联系从他人处购买了100元冰毒,后与邓**一同吸食。2013年10月7日晚,吸毒人员李**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易**求购毒品,后被告人易**在本市声威巷将1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易**在本市北正北路将1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廖**。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易**与邓**约定在本市邮电路“金雅宾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2小包。到案后,被告人易**如实供认了以上事实。案发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保管收据、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邓**、林**、李**、廖**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易**贩卖毒品3次,属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2013年7月20日,邓**提出要被告人易**购买毒品,并提供了100元毒资给被告人易**,被告人易**收受现金后,从他人处购得毒品,与邓**一同吸食,其行为属代购行为,不属贩卖毒品,故被告人易**贩卖毒品的次数为2次,不属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易**系以贩养吸,查获的0.35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人民陪审员:曹祝秋人民陪审员:咸景明

书记员:曾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