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甲在其位于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六坪村的牧场工作时,三名男子将一辆车牌号为湘MB24**(假牌照)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开至牧场,并提出以2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黄某某。黄某某经查看该车,在发现该车发动机号被挫改、未看到车架号码的情况下,以七千元的价格买下该车。2013年4月15日,零陵公安分局民警在零陵区东风大桥桥头巡逻时,发现一台可疑的五菱之光车,车牌号为湘MB24**,车牌为假车牌,便将驾驶员黄某某及车辆带回零陵公安分局刑侦队盘查。经查实,该五菱之光面包车为2010年7月21日晚周昌友在宁嘉公路上被抢劫的车辆。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中心鉴定,该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25600元。案发后,该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扣押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昌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购买的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将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且又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审判员:谢亦鹃谢亦人民陪审员:雷斌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