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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292号,胡欢,贩卖毒品,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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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欢,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牛剑桥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李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7日至17日,被告人胡欢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先后5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祝军吸食,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5克,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欢于2013年7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收缴毒品冰毒54克、麻古1.34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周祝军的证言、被告人胡欢的供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欢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欢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欢系以贩养吸人员,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案发后,被告人胡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欢的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小玲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李建国

书记员:丁再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