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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287号,胡大,贩卖毒品,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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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大,绰号“大伢咀”,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文化路**。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李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胡大先后5次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三堂街镇贩卖毒品冰毒给夏喜乐、胡建庭和杨凌斌吸食,共计4.5克,被抓获时缴获冰毒5.473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胡大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骆驼饺子馆、杨帆幼儿园旁、御苑宾馆附近,每次以人民币400元贩卖1克冰毒给夏喜乐吸食,共计3次,冰毒3克;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大在桃江县三堂街镇以人民币200元贩卖毒品冰毒0.5克给胡建庭吸食;3、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大在桃花江镇以人民币350元贩卖毒品冰毒1克给杨凌斌吸食。案发后,被告人胡大于2013年8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收缴毒品冰毒5.47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大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夏喜乐、胡建庭、符征、杨凌斌的证言、被告人胡大的供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大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大系以贩养吸人员,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胡大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大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小玲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李建国

书记员:丁再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