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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建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一终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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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忠,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深柳镇南正佳苑小区旁;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7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2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同年10月25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忠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审理时间为32天,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忠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建忠撤回上诉。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审判员:戴小军代理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钟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