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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汉寿县北拐木竹购销站汉寿县人民政府政府强制断电及行政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9)湘07行赔初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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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汉寿县北拐木竹购销站。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辰阳街道大杨镇社区三组。投资人刘爱清,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银水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车世忠,县长。委托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汉寿县北拐木竹购销站(以下简称北拐购销站)诉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寿县政府)政府强制断电及行政赔偿一案,北拐购销站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汉寿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拐购销站的投资人刘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家道,被告汉寿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成强、吴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拐购销站诉称:根据(2018)湘07行初136号、(2019)湘行终95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强制断电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违法的行政行为已造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21224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呈递《因违法行政强制造成损失申请赔偿申请的报告》要求被告至该书面报告递交之日起30日做出赔偿答复,被告未予理睬。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2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汉寿县北拐木竹购销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2018)湘07行初136号、(2019)湘行终95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10月6日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断电行为违法。证据3,强拆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被强拆的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从强制断电到强拆期间为8个月。证据4,《因违法行政强制造成损失申请赔偿的报告》、特快专递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书面请求被告给予损失赔偿。证据5、《劳动合同》11份、《工资表》9份,拟证明自强制断电之日起至强拆之日止,期间8个月,工人工资每月应发45000元,停电期按60%支付,实际损失189600元。证据6,《杨木半成品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因被强制断电,造成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赔偿违约金损失140560元。证据7,原材料及半成品损失清单,拟证明原材料及半成品损失额356000元。证据8,彭晋文、杨洪斌、刘晓华《收条》各1份、调查笔录2份(附彭晋文、杨洪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因强制断电后处理杨木指节板66立方,直接损失(40立方1100元)72600元;杨木指节板818张,直接损失53170元;杉木芯板2000张,每张损失37元,直接损失74000元,合计损失199770元。上述各项损失累计885930元。

被告汉寿县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强制断电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21224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竹木购销站位于蓄洪区内,已超出规划范围,且该购销站的成立未取得合法手续。在2013年被汉寿县自然资源局于下达汉国土资罚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拆除非法占用土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使用原状,并通过汉寿县法院行政裁定予以确认。原告应于2013年9月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原告未履行拆除行为,并继续违法建筑厂房1868平方米。汉寿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16日下达汉自然资罚字(201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限定其15日内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汉寿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后,未履行其拆除义务,原告诉称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依据。2、汉寿县政府的断电行为履行了告知程序。汉寿县政府于2017年4月20日印发《汉寿县依法关停围堤湖垸内非法企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并以通告的形式送达原告。2018年9月30日汉寿县政府致函国网电力公司,对原告违法生产经营进行断电,并送达给原告。汉寿县政府对原告违法生产经营予以断电前,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多次与其沟通协调。据此,汉寿县政府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驳回。汉寿县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中发(1998)1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具体意见》;证据2,湘发(1998)17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的若干具体意见》;证据3,国务院第286号令《蓄滞洪区运行补偿暂行办法》及附录;证据4,湘政发(200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为蓄滞洪区以及对蓄滞洪区为单退垸蓄滞洪区运用时间及运行后,垸内不准予修建房屋、永久冻结建房用地审批,所建房屋不予补偿。第二组:证据5,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行执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为非法占有地应依法于2013年9月前拆除。第三组:证据6,汉寿县自然资源局汉自然资罚字[201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涉案房屋擅自扩建1868平方米,依法应于2019年5月前拆除。第四组:证据7,刘爱清户《蔬菜产业园房屋拆除奖补到户资金统计表》,拟证明原告被强拆房屋内的物品明细及价值。经庭审质证,汉寿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强制断电行为违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没有载明具体拍摄时间、日期、地点及摄制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因为上述原因,无法证明照片上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报告已经直接或邮寄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请求即提出过相应的书面申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用工应当提交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要件,对方不能提交缴纳保险的手续,其员工为雇佣工,不被劳动法保护,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账目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且违约金在10万元以上,支付对方是上海的,给现金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为其聘请的职工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定职责,工资不是因为被告的停电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实际发放。对证据6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份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仅提供合同及收条,作为证据是不充分的,还应当出具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损失情况及违约金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基本一致。对证据8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为证明其损失,原告申请证人彭晋文、杨洪斌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代理人向其所作的调查内容属实。汉寿县政府对两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彭晋文购买的818张木板是半成品,价格低于成品价格是合理的,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杨洪斌作证也只能证明,因为原告欠其14万元,其将木板卖至广州抵账,不能证明断电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汉寿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四份文件均没有授权汉寿县政府有权强制断电;2、四份文件是涉及平垸行洪、保护环境,而强制断电实际是为蔬菜产业园的项目建设让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内容表明只有汉寿县人民法院有强制执行权,但没有授权给汉寿县政府;强制执行与强制断电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理由:1、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9年4月16日作出,在通知的2个月的复议期未满时,就进行了拆除。2、处罚决定书即使生效,汉寿县政府也没有强制执行权,断电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汉寿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四份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房屋内的物品明细予以认可,对其价值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认可;证据6、7、8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北拐购销站涉案房屋位于国家蓄洪区,现属汉寿县辰阳街道办事处管辖,该区为单退垸,即退居不退耕。1998年,汉寿县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垸内居民进行了集中补偿安置。2012年7月20日,刘爱清、朱云桥、李明富与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刘爱清等三人租赁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委会三组垃圾处理场填埋面积70.8亩,租赁期限为三十年。经营原材、锯材、板材、木竹制品等销售。北拐购销站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投资人为刘爱清。住所为湖南省汉寿县辰阳街道大杨镇社区三组。刘爱清等三人租赁涉案土地之后,搭建了相关生产场棚,用于锯木加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擅自修建木材加工厂,经调查后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勘测,实际用地159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并于2013年4月8日对北拐购销站经营者刘爱清作出汉国土资罚字(2013)第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如下:1、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罚款人民币23910元。在规定期限内刘爱清未自行拆除,也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汉行执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处罚内容;限被执行人刘爱清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同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汉寿县人民法院写出申请,请求撤回了对刘爱清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第二项处罚内容的执行。汉寿县人民法院对于第一项裁定内容一直未予执行,直到案涉房屋2019年5月20日被拆除。北拐购销站经营者刘爱清于2013年元月左右,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办公、生活用房,约250平方米。2014年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北拐购销站经营者刘爱清又在其涉案土地上修建了近二千平方米的厂房。2018年9月17日,汉寿县政府为加快建设具有汉寿特色的蔬菜产业园(原围堤湖蓄洪垸),对园区内非法违规建筑,启动了打非拆违工作。2018年9月30日,汉寿县政府向供电公司发出《关于对我县围堤湖蓄洪垸16家非法企业采取断电措施的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围堤湖蓄洪垸安全行洪、生态环境保护及湿地保护试验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湖南省洞庭湖蓄湖垸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和2018年9月12日县政府专题调度会议精神,决定对北拐购销站等16家非法企业的建构筑物依法拆除,特恳请贵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起依法对下列16家非法企业(名单附后)采取断电措施,促其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搬离蓄洪垸。随后,汉寿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对北拐购销站采取了强制断电措施。北拐购销站对汉寿县政府的强制断电措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湘07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汉寿县政府对原告北拐购销站采取断电措施违法。北拐购销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湘行终9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2日,北拐购销站负责人刘爱清向汉寿县政府邮递了《因违法行政强制造成损失申请赔偿申请的报告》,汉寿县政府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寿县政府因强制断电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是否损害了北拐购销站生产经营的权利,是否给北拐购销站造成了相关损失?停电与北拐购销站在非法土地上经营生产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汉寿县政府对北拐购销站采取强制断电措施的行为已历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其行为损害了北拐购销站生产经营的权利。汉寿县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北拐购销站受到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北拐购销站依法应对其因汉寿县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断电造成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北拐购销站在被告强制导致停电之后无法生产经营的损失,是由于北拐购销站其本身在不具有合法性的生产场地生产产品,虽然其经营在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并取得了执照,其产品并非易腐烂变质之物品,况且原告另有他处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2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寿县北拐木竹购销站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晋审判员:覃宏庆审判员:杨名夏

书记员:黄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