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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龚凌云与石门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湘07行赔初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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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龚凌云,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法定代表人郭碧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石门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石门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龚凌云因与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县政府)政府强拆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凌云,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喻世生、黄先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凌云诉称,其所有的两间门面位于石门县宝塔社区居委会原石门县商贸城(1993年集资修建)11栋1楼2号和2栋1楼1号。2014年3月14日,石门县政府发布石政发(2014)8号《关于征收石门县商贸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龚凌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与石门县政府未达成补偿协议,石门县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石政函(2015)36号《关于龚凌云所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龚凌云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该案行政诉讼期间即2015年7月14日,石门县政府没有出具有关法律手续,将龚凌云的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追究以万军、陈勇教、李建民为首的主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201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7)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确认石门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8月13日,龚凌云向石门县政府提出书面赔偿申请,但石门县政府逾期两个月仍未作出赔偿决定。由于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时间与征收补偿时间相隔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本案应以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来确定石门县政府的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一、判令石门县政府对龚凌云两间61.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在就近段进行等面积临街门面调换,或者按判决赔偿时的市场价值(每平方米约13000-15000元)予以赔偿;二、追究以万军、陈勇教、李建民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龚凌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据2,石门县政府法制办国家赔偿申请资料收讫凭证;证据3,本院(2017)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57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5,本院(2014)常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龚创业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据7,补偿价值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明细表复印件。证据8,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两本。拟证明:1、2018年8月6日,龚凌云向石门县政府提出书面国家赔偿申请,石门县政府两个月内未作出处理。龚凌云遂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石门县政府对龚凌云的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石门县政府应依法赔偿。

被告石门县政府辩称,一、龚凌云要求就近等面积门面调换或赔偿门面价值没有事实依据。二、石门县政府拆除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未造成龚凌云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龚凌云要求追究万军、陈勇教、李建民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审理范畴。据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龚凌云的诉讼请求。石门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石门县政府作出的石政函[2015]36号《关于对龚凌云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证据2,本院(2017)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湖南省升富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5,领款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龚凌云房屋可以依法得到征收补偿,随时可以领取补偿款。龚凌云的物品损失已经由社区补偿,没有其他损失。经庭审质证,石门县政府对龚凌云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需要核实。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石门县政府针对龚凌云所有的案涉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龚凌云对石门县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补偿决定所确认的补偿价格。本院对龚凌云、石门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龚凌云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龚凌云向石门县政府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采纳。证据3、4,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证据5、6系龚凌云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所涉房屋之外的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7、8,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石门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已经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为生效判决所审查,予以采信。证据2、3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采信。证据4、5,龚凌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龚凌云所有的一间门面位于原石门县商贸城11栋1层,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3月14日,石门县政府发布石政发(2014)8号《关于征收石门县商贸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龚凌云所有的案涉门面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在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龚凌云与石门县政府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8月21日,石门县政府作出石政函(2014)71号《关于龚凌云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于次日送达。2015年3月12日,石门县政府以龚凌云坚持要求就地产权调换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关于龚凌云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决定》并送达。2015年5月4日,石门县政府针对案涉房屋,再次作出石政函(2015)36号《关于龚凌云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向龚凌云送达。2015年7月14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龚凌云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门县政府作出的石政函(2015)36号《关于龚凌云所有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确认石门县政府强制拆除龚凌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5)常行初字第58号判决,驳回了龚凌云的诉讼请求。龚凌云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6)湘行终57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确认石门县政府对龚凌云的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龚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龚凌云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行终1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18年8月6日,龚凌云向石门县政府提出书面国家赔偿申请,石门县政府两个月内未作出处理。龚凌云遂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居委会对龚凌云所有的案涉房屋因强拆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予以了赔偿。案涉地块现已经建成了商品房,项目名称为宝峰欣城,为商住综合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门县政府对龚凌云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院作出(2017)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行终16号行政判决,确认石门县政府拆除龚凌云位于原石门县商贸城11栋1层,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的一间门面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各方当事人对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均无异议,鉴于案涉房屋已被石门县政府拆除,且不能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否则,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行政机关支付的行政赔偿数额还要低于其合法征收支付的补偿数额,其实质效果是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鉴于此,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的情况下,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无法让赔偿请求人有关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据此,赔偿义务机关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予以行政赔偿,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的立法目的。本案中,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即征收决定发布之日2014年3月14日,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仅按照石门县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石政函(2015)36号《关于龚凌云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数额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无法让赔偿请求人龚凌云有关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涉房屋如系依法进行的征收与拆除,龚凌云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同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因此,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龚凌云合法权益,对龚凌云案涉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龚凌云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同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诸项规定以及龚凌云的诉讼请求,石门县政府既可以用在同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石门县政府对龚凌云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石门县政府与龚凌云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根据石门县政府与龚凌云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并以该评估报告的为依据,计算龚凌云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关于龚凌云请求判决石门县政府赔偿其原石门县商贸城2栋1楼1号门面损失的问题,因该门面不属于石门县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石政函(2015)36号《关于龚凌云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征收补偿范围。如果该门面被石门县政府强拆,由于龚凌云对该门面未在本案中主张过权利,故石门县政府针对该门面所作的有关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并不属于本院作出的(2017)湘07行初34号行政判决的审理范围,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龚凌云如果认为石门县政府针对该门面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故对龚凌云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龚凌云请求追究以万军、陈勇教、李建民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因追究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龚凌云所有的案涉房屋被石门县政府违法强拆,其要求石门县政府对案涉的原石门县商贸城11栋1楼的门面一间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原告龚凌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驳回原告龚凌云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宏庆审判员:杨名夏人民陪审员:肖胜春法官助理:赵阳娟

书记员:黄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