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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9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决定书

(2019)湘07司救民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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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司法救助申请人:李兆龙,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先锋村4村民组。

救助申请人李某龙因与彭某1、聂某、彭某2喜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李某龙申请称:李某龙孤身一人,系五保户微供养人,且身患残疾,持有四级肢体残疾证,年老多病,双肾开过刀,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故此向法院提出申请司法救助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下午,李某龙与彭某1、聂某二人因屋旁的排水沟引发口角,争吵过程中彭某1、聂某的儿子彭某2喜听见后过来,彭某2喜与李某龙争执了一段时间后欲上前打李某龙,被魏菊花和聂某拉住但双方拉扯了起来。李某龙事后声称被彭某1、聂某、彭某2喜推倒受伤,后经村干部出面调解未果。李某龙于2016年10月26日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膝部稍肿胀,右大腿前侧、右膝部及右小腿广泛触痛,关节活动可,无明显纵轴叩击痛。患肢末梢血运、感觉及活动可。,其于2016年10月30日自行离院,住院期间花费828.68元,但李某龙只缴纳了500元医药费。之后,李某龙于2016年11月1日到常德市正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外伤致:被鉴定人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误工损失日时间1周,住院治疗,医疗费用预计800元左右。李某龙要求彭某1、聂某、彭某2喜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向韩公渡派出所申请处理,韩公渡派出所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0日和2017年7月6日分别找彭某1、李某龙和聂某以及2017年9月6日找目击人肖某做了询问笔录调查此事。在韩公渡派出所处理未果后,李兆龙起诉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彭某1、聂某、彭某2喜连带赔偿李某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76.68元。一审法院以李某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伤治疗是双方发生争执所导致的直接原因,也未提交证据排除事发后到住院治疗的16天里其他原因导致其受伤的可能。最终判决:驳回李某龙的诉讼请求。李兆龙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7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作出(2018)湘07民终2040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某龙撤回上诉。另查明,李某龙现孤身一人,系五保户微供养人,且身患残疾,持有四级肢体残疾证,年老多病,双肾开过刀,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其家庭困难情况,已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有李兆龙的申请、李兆龙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出具的证明、(2018)湘07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7民终2040号民事裁定书、息访息诉承诺书、本院民一庭常德市市本级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及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救助申请人李某龙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中虽经本院反复做工作,控制了李某龙的情绪。但其现孤身一人,系五保户微供养人,且身患残疾,持有四级肢体残疾证,年老多病,双肾开过刀,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且承诺接受救助后息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的规定,对李某龙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救助。对于救助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的规定,给予李某龙国家司法救助金3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李兆龙国家司法救助金3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