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童双福,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岩汪湖镇烂泥湖村新建组。系本院审理的陈林故意杀害童敏一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人童某2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童某2申请称:因陈某故意杀害其女童某1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陈某死刑,并判处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31944.5元。现陈某已被执行死刑,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到位。童某2夫妻现抚养童某1之子,且夫妻两人均患有疾病,没有经济来源,家庭困难。请求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通过邓某认识了邓某的女友童某1,在邓某被强制戒毒期间,陈某与童某1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童某1将自己所有的名爵牌越野车提供给陈某使用。后陈某因将车撞坏,一直担心邓某知晓此事后会对其殴打报复。2016年9月,童某1多次要求陈某凑10000元借给其使用,并扬言,如果陈某不借,就将陈某撞坏汽车的事情告知邓某,陈某非常害怕。2016年10月2日下午,陈某电话邀约童某1解决借款事宜,并安排他人为其购买了三把削铅笔的小刀。当日20时许,陈某谎称找人凑钱,将童某1约至汉寿县蒋家嘴镇老棉纺厂锅炉房旁,二人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持鹅卵石打击童某1头部,接着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连续割切童某1颈部致其死亡。尔后陈某采用焚烧尸体、用蛇皮袋、泥土掩埋等方式隐匿尸体。该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2、龚某、代浩伟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26944.5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194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2、龚某、代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4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院人民法院死刑核准,陈某现已被执行死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未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童某2系农民,没有经济来源,其妻子患有冠心病等严重疾病,童某1之子现由童某2抚养,家庭经济贫困。汉寿县岩汪湖镇人民政府及烂泥湖村村委会对其个人及家庭情况确认属实。上述事实有童某2的申请、童某2所在的汉寿县岩汪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汉寿县岩汪湖镇烂泥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440号刑事裁定书、本院刑一庭司法救助申请报告及司法救助申报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救助申请人童某2无经济来源且需抚养被害人之子,童某1系支撑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由于童某1被杀害,而涉案凶手陈某已被执行死刑,且其及其亲属又未能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救助申请人未能通过诉讼获得足额赔偿,陷入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因此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予以救助的规定,对童某2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救助。对于救助的金额,涉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民事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1944.5元。但考虑到救助人的实际情况,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本案对童某2的救助以支付救助金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童双福国家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