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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原审被告人邓纯军、涂礼武、郑元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一终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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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纯军,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涂礼武,绰号“癞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13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元成,绰号“浙江佬”,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纯军、涂礼武、郑元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纯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30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2013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纯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10月上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邓纯军在石门县城、临澧县新安镇等地向吸、贩毒人员涂礼武、吸毒人员陈某、刘某、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3克,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2012年11月15日上午,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邓纯军,当场从其驾驶的湘J556**比亚迪小车里收缴毒品海洛因12.34克,以上共计15.34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邓纯军在石门县火车站广场给被告人涂礼武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赃款人民币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邓纯军告诉陈某他经常给涂礼武(“癞子”)卖毒品海洛因。2、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人员组织涂礼武在12张照片中辨认,涂礼武经辨认确认第11号照片上的人(邓纯军)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2)提取于涂礼武手机电话薄的电话号码清单,邓纯军手机1807565****通话详单,证明邓纯军手机中记录有涂礼武1338742****手机号码,二人在2012年10至11月期间多次电话联系。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邓纯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初,邓纯军接到涂礼武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临澧县新安镇开车到石门县火车站,将1小包毒品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涂礼武,当时郑元成也在现场。(2)被告人涂礼武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上旬,涂礼武给邓纯军打电话要买毒品,邓纯军就将一克毒品送到了石门县火车站广场,涂礼武给了邓纯军600元钱,邓纯军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3)被告人郑元成的供述,证明涂礼武在邓纯军手中购买过七、八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克的货,每克毒品价格600元,交易地点都是在石门县火车站。(二)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邓纯军在石门县火车站广场给吸毒人员陈某、唐某、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三)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邓纯军在临澧县新安镇南闸加油站附近的“亮车一族”汽车修理厂旁边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四)2012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邓纯军在石门县易家渡镇中宇石化加油站附近给陈某、刘某、唐某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二)至(四)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①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陈某和刘某用石门县影剧院附近电话亭公用电话联系邓纯军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石门火车站交易,大约十分钟后陈某和刘某各出150元共计300元从邓纯军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钱是刘某给邓纯军的。②陈某和刘某、唐某在新安住了一段时间,基本上都是邓纯军供货(毒品),其中在新安南闸加油站交易了十多次,印象深刻的一次是在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加油站汽车修理厂旁边陈某和刘某各出300元,买了1克毒品。③2012年11月初,陈某用影剧院边的公用电话打电话给邓纯军要求买300元的毒品,说好在新加油站交易。之后,陈某就与刘某、唐某三人赶到了新加油站,邓纯军赶到后就在车里交易,陈某和刘某各出150元买了0.5克毒品。(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2年10月份,陈某、刘某和唐某在临澧县新安镇车站招待所住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的毒品是邓纯军提供,有时约定在南闸加油站交货,有时买300元0.5克海洛因,有时买600元1克海洛因。②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在与邓纯军约好后,陈某和唐某、刘某在老收费站处的加油站向邓纯军买了300元钱的0.5克毒品,钱是刘某、陈某各出150元。(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①刘某和陈某、唐某在石门县火车站广场找邓纯军买过300元毒品0.5克;②刘某和陈某等人在南闸加油站向邓纯军购买过毒品;③2012年11月上旬,刘某和陈某、唐某在原狮子脑收费站旁的加油站找邓纯军花300元钱购买了0.5克海洛因,是唐某打电话找的邓纯军。2、现场照片,证明毒品交易地点。3、物证书证 (1)辨认笔录3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组织刘某、陈某、唐某将含有邓纯军照片的12张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刘某、陈某、唐某经辨认确认邓纯军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吕某、杨某、李某、陈某、马某的证言及邓纯军手机号码1807565****的通话详单,证明杨某在石门县火车站广场装有一部公用电话,号码0736-2521045;吕某在新安开一间槟榔店,装有一部公用电话,号码0735-5656615;李某新安商店里装有一部公用电话,号码0736-5657811;陈某在新安南闸村家里装了一部公用电话,号码0736-5650133;马某在石门影剧院附近开了一个槟榔店,装有一部公用的电话,号码0736-2522531。2012年10至11月份,邓纯军手机与这几个固定电话多次电话联系,并且都是被叫。4、被告人邓纯军的供述,证明:(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邓纯军在石门县火车站广场给陈某等人卖了0.5克的毒品海洛因,300元钱是刘某给的。(2)邓纯军在南闸加油站给陈某、刘某卖过几次毒品,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3)2012年11月初,不知是陈某还是刘某用公用电话给邓纯军打电话要他在半个小时后送300元毒品海洛因到石门新加油站。过了一会儿,邓纯军开车赶到后就看见陈某、刘某和一个女人在等他,他们上车后给了他300元钱,邓纯军给了他们0.5克海洛因。(五)2012年11月15日上午,邓纯军被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湘J556**比亚迪小车里收缴到用塑料薄膜包装的两大包、一小包及卫生吸管包装的二十二筒毒品海洛因,毒品共计净重12.3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检查笔录及照片、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邓纯军时在其湘J556**比亚迪汽车中查获并收缴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二包,含包装重10.4克,疑似海洛因的塑料吸管包装的22筒,含包装重3.2克,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0.6克(含包装)。2、物证、书证及照片 (1)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收缴的邓纯军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为12.34克。(2)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收缴毒品送检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从邓纯军汽车上查获的毒品的送检情况。(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现场收缴的邓纯军所有的疑似毒品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为12.34克。3、被告人邓纯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5日,邓纯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驾驶的小车上现场收缴2个大塑料包白粉(含包装重10.4克)、1小包白粉(含包装重0.6克)、22个塑料吸管包白粉(含包装共重3.2克),含包装共计重14.2克。二、2012年11月2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涂礼武在石门县城向吸毒人员陈某、刘某、唐某、许某、江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共计二十四小包,总计重1.92克,得赃款人民币680元。其中被告人郑元成受涂礼武指使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重0.8克。2012年11月14日上午,涂礼武在其住宿的石门县楚江镇湖北旅社2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卫生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4筒,净重3.0克,以上共计4.92克。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涂礼武接到吸毒人员许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郑元成将二筒0.16克毒品海洛因送到石门县火车站广场百步登台阶处与之交易,得赃款人民币60元。(二)2012年11月2日晚上七时许,被告人涂礼武再次接到吸毒人员许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郑元成将三筒0.24克毒品海洛因送到其住宿的石门县火车站广场边的湖北旅社前与之交易,得赃款人民币90元。认定上述(一)、(二)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找涂礼武买毒品主要是在2012年的10月中下旬至11月初这段时间,涂礼武的手机号是1338742****。许某在涂礼武手里买毒品的次数也比较多,与涂通电话基本上都是要买毒品,每次涂礼武都是安排郑元成给他送的。涂礼武卖的是30元1个,许某一般每次买二三个筒子的毒品海洛因。许某到西安去的那天,时间大概是十一月份,不是一号就是二号。连续在涂礼武手里买过两次毒品,这天上午10点钟左右,他电话联系涂礼武,要求买两个筒子的毒品,并说在百步登的台阶上等。只过了一会儿,郑元成就把东西(毒品)送去了,许某给了郑60元钱。最后一次是他在石门上火车到常德之前,时间大概是晚上七点钟,许某电话联系涂礼武说要买三个东西(毒品)。接着郑元成就给许某送了三个筒子的毒品海洛因,许给了郑90元钱。2、现场照片(百步登台阶、湖北旅社),证明购买毒品交易地点。3、书证 (1)辨认笔录2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组织许某对相关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许某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给涂礼武送毒品的郑元成,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涂礼武。(2)涂礼武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11月2日10时和17时许,许某用1387515****手机号码分别与涂礼武进行了联系,涂礼武均是被叫。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涂礼武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郑元成的供述,证明许某在涂礼武手中购买过毒品,自己帮涂礼武送毒品给许某。(三)2012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涂礼武接到吸毒人员江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郑元成将二筒0.16克毒品海洛因送到石门县火车站广场百步登台阶处与之交易,得赃款人民币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癞子(涂礼武)是易市人,江某在“癞子”手里购买毒品的次数比较多,江某与癞子电话联系都是买毒品。江某记得最后一次买毒品是在“癞子”“浙江佬”被抓进去的先一天的下午,江某电话联系“癞子”要求购买50元钱的毒品,“癞子”要他到百步登去,安排郑元成从上面下来,两人就在台阶上交易的,江某给“浙江佬”50元钱,“浙江佬”给了他两个二个小包子毒品。(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去西安之前,曾和江某两人一起找“癞子”买了毒品,地点也是在火车站,是郑元成送的毒品。2、现场照片(白步登台阶),证明毒品交易地点。3、书证:(1)辨认笔录2份,证明公安机关组织江某对相关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江某均能从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给涂礼武送毒品的郑元成、5号照片上的就是给其卖毒品的涂礼武。(2)涂礼武1338742****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11月13日13时37分,江某用手机15364184737号码与涂礼武联系,涂礼武被叫。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涂礼武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郑元成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上旬,郑元成和涂礼武在湖北旅社208房间里,许某和江某打电话给涂礼武要毒品,涂礼武就要郑元成给他们送去了2个小包子毒品。见面后许某和江某就凑了50元钱给了郑元成,郑元成将毒品给了他们,回去后将钱给了涂礼武。(四)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涂礼武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等人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按约将0.48克毒品海洛因送至陈等人住宿的石门县幸福旅社301房间,卖给刘某、陈某、唐某三人,得赃款人民币150元。(五)2012年1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涂礼武接到吸毒人员陈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郑元成将三筒0.24克毒品海洛因送到石门县火车站广场百步登处与之交易,得赃款人民币90元。(六)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涂礼武接到吸毒人员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按约在其住宿的石门县火车站广场边的湖北旅社208房间将8筒0.6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唐某三人,得赃款人民币240元。认定上述(四)至(六)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一次是在火车站边的幸福旅社,陈某在湖北旅社边的公用电话打涂礼武的手机,他的手机号是1335742****,当时已到了晚上。涂说郑元成给别人送货去了,要他们到他住宿的幸福旅社301房间去拿。他妻子唐某好像也给涂打过电话,他和刘某各自出了150元。把钱交给了刘某后,他要刘某、唐某两个人进去买的,总共买的是6个塑料吸管包装的小筒子毒品海洛因。大约过了三四天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他和刘某、唐某三人到涂礼武住的湖北旅社208房间,记得是唐某打的电话。当时涂礼武、郑元成都在,他们进去后和刘某两人各出了120元钱,买了八个包子的毒品,另外还送给他们两个。刘某当时就在房间里注射了四个,他和唐各自注射了三个筒子。在幸福旅社买毒品的第二天上午八点左右,他在同一部电话(湖北旅社边)给涂礼武打电话,他说买90元钱的毒品,涂礼武答复要郑元成送到火车站百步登处。约只隔几分钟,郑元成就过来给了他三个包子的毒品海洛因,他给了郑90元钱,这次就他一个人。(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初,邓纯军称不卖货了,要去戒毒,唐某等人就找涂礼武买毒品,涂礼武的手机号是1338742****。那天晚上,唐某在湖北旅社边用公用电话给涂礼武打电话要买海洛因,涂礼武称在幸福旅社三楼,要她到他房间里去,她是和刘某一同去的,那次找涂礼武买了150元的海洛因,是6个塑料吸管包装的小包海洛因。大约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唐某和陈某、刘某一同在火车站,她在湖北旅社旁一公用电话打涂礼武的电话,涂讲在湖北旅社208房间,他们到湖北旅社208房间后,见涂礼武和郑元成都在房间里,这次是买的240元钱的海洛因,涂礼武给他们10包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买到货后就在208房间里吸食的。(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上旬,邓纯军讲不卖货了,刘某于11月上旬在涂礼武手中买过二次货,联系是唐某,一次是晚上在幸福旅社,他和唐某去买的货,是150元毒品,用塑料吸管包装的6小包。第二次是刘某和陈某、唐某在湖北旅社208房间,涂礼武和郑元成在房间里,这次是买的240元钱的货,是10小包,这些毒品都在房间里吸食了。2、现场照片(湖北旅社208、火车站广场),证明毒品交易地点。3、书证及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三份,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刘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刘某经辨认确认照片中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涂礼武;②经公安机关组织陈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陈某经辨认确认照片中辨认出10号(郑元成)就是“浙江佬”、照片中的11号(涂礼武)就是“癞子”;③经公安机关组织唐某在12张照片进行辨认,唐某经辨认确认照片中11号照片上的人(涂礼武)、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系252****座机机主,2012年11月5日19时43分、次日7时9分、11月9日15时59分,涂礼武手机1338742****与252****电话联系过的事实,涂的手机均是被叫。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元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陈某、唐某、刘某到他们住的湖北旅社208房间,来找涂礼武买毒品,当时他在房间里,但究竟买了多少钱的毒品他没在意。刘某、陈某、唐某三个人买到毒品后当场就在房间里采取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了。(2)被告人涂礼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七)2012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涂礼武在其住宿的石门县楚江镇湖北旅社2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房间内收缴被告人涂礼武所持有的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4筒,净重3.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检查笔录及照片、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1月14日,涂礼武在石门县湖北旅社208房被查获,公安人员现场收缴疑似毒品海洛因34小包,含包装重3.9克。2、物证、书证 (1)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收缴的涂礼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已经上缴常德市公安局。(2)旅客住宿登记薄,证明2012年11月5日,涂礼武入住石门县幸福旅社301房的事实;2012年11月11日至17日,涂礼武入住湖北旅社208房的事实。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现场收缴的涂礼武所有的疑似毒品经鉴定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3.00克。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涂礼武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涂礼武在湖北旅馆208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现场收缴涂礼武没有用完的毒品34小包,含包装共计3.9克。(2)被告人郑元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石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郑元成、涂礼武租住的石门县湖北旅社208房内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34小包(塑料吸管包装),这些毒品都是涂礼武所有。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尿检报告8份,证明2012年11月14日、19日,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分别对涂礼武、郑元成、陈某、唐某、刘某尿液进行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上述人员吸食了毒品海洛因。2012年11月28日,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江某、邓纯军、许某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上述人员系吸毒人员。2、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已灭失毒品海洛因的计量说明》,证明邓纯军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已灭失毒品计算:当场收缴22筒,净重2.52克,计算为每小筒子净重0.11克。涂礼武、郑元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已灭失毒品,根据现场收缴的34筒净重3.0克,经计算每个筒子净重0.08克。3、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2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抓获涂礼武、郑元成时收缴吸管4根、比拉西坦片70粒、氯氮平片36粒、一次性注射器11只,已经销毁。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石门县火车站广场附近的湖北旅社208房将被告人涂礼武、郑元成抓获归案。次日上午,在临澧县新安镇将被告人邓纯军抓获归案。5、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纯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或为贩卖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涂礼武、郑元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涂礼武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郑元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纯军、涂礼武均系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对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邓纯军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涂礼武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纯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涂礼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郑元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邓纯军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从邓纯军车上收缴的毒品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纯军、原审被告人涂礼武、郑元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邓纯军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涂礼武、郑元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涂礼武、郑元成系共同犯罪,涂礼武系毒品的所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元成帮忙销售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邓纯军、涂礼武均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邓纯军当庭自愿认罪,涂礼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纯军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从其车上收缴的毒品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查,邓纯军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故从其车上收缴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敏审判员:李美明审判员:朱建明

书记员:姚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