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原审被告人黄泽军、黄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一终字第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军,诨名“王军二、伢老倌、毛和尚”,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经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斌,诨名“拜拜二”,男,汉族,1993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泽军、黄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桃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审原审被告人黄泽军,决定对本案书面审理。本案审理期间9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泽军、黄斌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卢某、宋贩卖毒品海洛因,计重2.5克,获赃款人民币630元,其中被告人黄泽军贩卖毒品5次,共计重2.5克,获赃款630元;被告人黄斌参与贩卖毒品2次,共计重1.6克,获赃款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下旬一天下午1时许,吸毒人员卢某与黄泽军电话联系后,黄泽军在桃源县漳江镇凤凰旅社二楼卢某的租房内,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获赃款150元。2、2012年3月下旬一天下午,黄泽军在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居委会其租住房外,向吸毒人员宋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获赃款100元。3、2012年4月2日中午,黄泽军在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居委会其租房外,向吸毒人员宋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获赃款80元。4、2012年8月13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卢某与黄泽军电话联系后,黄泽军指使黄斌在桃源县漳江镇大世界亚龙诊所门诊室巷子出口处,向吸毒人员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获赃款150元。5、2012年8月17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卢某与黄泽军电话联系后,黄泽军指使黄斌在桃源县漳江镇大世界亚龙诊所门诊室巷子出口处,向吸毒人员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获赃款150元。2012年4月6日下午3时许,黄泽军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1.5432克。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黄泽军向桃源县公安局木塘垸派出所检举犯罪嫌疑人蒯本红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下旬和4月初一天,其在桃源县漳江镇莲花湖居委会其租住房外,向黄泽军二次购卖毒品海洛因共0.5克的事实。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3月下旬、8月13日、8月17日三次电话联系黄泽军,要向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第一次是在桃源县漳江镇凤凰旅社二楼卢某租房内进行的交易,买了约0.4克,后两次都是帮朋友李某和其女友张某购买,都是在漳江镇大世界亚龙诊所门诊室巷子出口处进行的交易,都是先电话联系黄泽军之后,由黄斌送的毒品,两次都买了0.8克。3、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与女友张某通过卢某在漳江镇大世界亚龙诊所门诊室巷子出口处向一诨名叫“拜拜二”(黄斌)的人二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2年8月13日,李某电话联系卢某,要求其帮忙买一克海洛因,之后卢某带二人打车到大世界亚龙诊所前下车,卢要李、张二人在巷子口等,她一人进巷与走出来的“拜拜二”接头,卢给了多少钱没看清,来人给了卢一砣白色的卫生纸,之后二人就散了。卢出巷子后将那砣白色卫生纸给了张某,里面包着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估计约有0.8克。第二次是2012年8月17日,李、张二人再次要卢某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购买的地点、数量、接头的人与前次购买时一样。两次购买的毒品均已吸食。4、辩认笔录证人李某辩认出12张照片中的6号(黄斌)就是2012年8月13日、8月17日两次在桃源县漳江镇大世界附近贩卖毒品的人。证人张某辩认出12张照片中的7号(黄斌)就是2012年8月13日、8月17日两次在桃源县漳江镇大世界附近贩卖毒品的人。5、书证通话详单,证明黄泽军与卢某、宋之间的通话情况。6、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4月6日侦查人员在黄泽军身上搜出了毒品两包。7、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2年4月6日侦查人员在黄泽军身上搜出了毒品净重为1.5432克,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8、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2年4月6日桃源县公安局漳江镇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住莲花湖居委会的黄泽军有贩毒嫌疑,后侦查人员前往黄泽军的租住处将黄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小包毒品疑似物。9、立功情况的说明,证明黄泽军向桃源县公安局木塘垸派出所检举犯罪嫌疑人蒯本红涉嫌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事实。10、原审被告人黄泽军、黄斌的供述,二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的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泽军、黄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黄泽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泽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泽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黄泽军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泽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黄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一、被告人黄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能真诚悔过;另外家庭困难,需要照顾,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军与原审被告人黄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上诉人黄泽军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泽军属毒品所有者,指使他人贩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斌受他人指使贩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泽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黄泽军与黄斌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军上诉称: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能真诚悔过;另外家庭困难,需要照顾,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经查,黄泽军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蒯本红涉嫌贩卖毒品的一般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属立功,但并非重大立功;黄泽军虽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但其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立功表现、当庭认罪等全部量刑情节,减轻处罚,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属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审判员:王立珍审判员:戴小军

书记员:钟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