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3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局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津市市看守所。辩护人羿保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津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2013年10月31日,本院通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3年11月29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鲁力及其辩护人羿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实际审理时间为24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7日、29日,被告人鲁力先后二次给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麻古9粒约0.85克、冰毒约0.54克,获赃款共计人民币600元。2013年1月29日,津市市公安局干警将鲁力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古10粒净重0.95克,冰毒14包净重8余克。经鉴定,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人员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重量为10.34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鲁力不服,以“自己被查获的毒品冰毒不到8克,麻古为0.9克,总量不到8.9克;自己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羿保刚亦提出: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不满10克;原审被告人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鲁力贩卖毒品数量适当;原审被告人鲁力不构成自首和立功;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下午、29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在津市市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麻古9粒重0.85克、冰毒0.54克,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于某电话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天成宾馆前交易。之后在天成宾馆前人行道上鲁力的小汽车上,鲁力卖给于某毒品麻古5粒重0.47克、冰毒1小包重0.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吸毒人员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7日下午5点多钟,于某打鲁力电话要买毒品麻古和冰毒,鲁力要其到津市市天成宾馆前见面。于某在现场一辆黑色小汽车上找到鲁力,花费200元向其购买5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自己吸食了。(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月27日,鲁力与于某手机联系情况。(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7日下午5点多钟,鲁力睡醒后发现有于某的未接电话,鲁力打过去于某称要麻古和冰毒,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天成宾馆前见面。鲁力在自己的小汽车上卖给于某5粒麻古和一点冰毒(0.1克),收其200元。2、2013年1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于某电话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津市市好运来动漫城交易。之后在好运来动漫城外,鲁力卖给于某毒品麻古4粒重0.38克、冰毒1小包重0.44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当晚,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中的0.34克毒品冰毒被搜缴。经鉴定,从于某处搜缴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吸毒人员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3点多钟,于某打鲁力电话要买毒品麻古和冰毒,鲁力说他在津市市好运来动漫城。之后鲁力在动漫城外以400元卖给其4粒麻古、1小包冰毒。当晚于某以100元将上述毒品中的4粒麻古和部分冰毒(约0.1克)卖给韩某。剩余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搜缴。(2)吸毒人员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晚上,于某给韩某4粒麻古、一点冰毒,因没钱韩某只给鲁力100元。之后韩某将上述毒品吸食了。(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鲁力与于某手机联系情况。(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29日晚,公安人员从于某处搜缴冰毒疑似物1小包。(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于某处搜缴的毒品冰毒净重0.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3点多钟,于某约鲁力在津市市好运来动漫城玩游戏。之后于某提出要麻古和冰毒。双方在动漫城外交易,鲁力卖给于某4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收其400元。此外,2013年1月29日下午,津市市公安局干警在津市市北大路巡逻时,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形迹可疑,将其带至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盘查。在盘查过程中,公安人员从鲁力衣服口袋搜出毒品麻古10粒、冰毒14小包,即将其留滞审讯。此时,吸毒人员于某从津市龙腾宾馆458房打鲁力手机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民警在旁监听此内容后,要求鲁力询问于某所处位置。之后,公安民警赶赴龙腾宾馆458房将吸毒人员于某、韩某抓获。经讯问,于某交代自己于2013年1月29日下午向鲁力购买毒品的事实。民警随即讯问鲁力,鲁力对向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经鉴定,从鲁力处搜缴毒品麻古净重0.95克、冰毒净重11.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鲁力、于某被抓获、审讯的有关情况。(2)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1月29日晚上,鲁力与于某手机联系情况。(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公安人员从鲁力处搜缴麻古疑似物10粒、冰毒疑似物14小包。(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鲁力处搜缴的麻古净重0.95克,冰毒净重11.93克,麻古、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吸毒人员于某于2013年1月30日1时10分至1时48分向公安人员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鲁力给其贩卖毒品;当晚于某在津市龙腾宾馆458房打鲁力手机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于2013年1月30日1时36分至4时向公安人员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鲁力给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当晚于某在津市龙腾宾馆458房打鲁力手机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本案全案性的证据有:(1)于某、鲁力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于某、鲁力均系吸毒人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胺类毒品1.39克,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胺类毒品12.88克,贩卖甲基苯胺类毒品数量应认定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鲁力被查获的毒品冰毒不到8克,麻古为0.9克,总量不到8.9克;鲁力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在抓获鲁力后用自备电子秤称量,鲁力被查获的毒品冰毒重量为10克;但根据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有关物证检验报告,检验鲁力被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11.93克,麻古净重0.95克;本院认为,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法定鉴定检验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检验结论应合法有效,鲁力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冰毒净重11.93克,麻古净重0.95克;原审根据鲁力有关供述就低认定其被查获的冰毒数量为8克,属认定错误,但因原审认定鲁力贩毒总量亦在10克以上,不影响对上诉人鲁力的定罪量刑。另查,吸毒人员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交代其向鲁力购买毒品后,鲁力才供述向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坦白而不属自首。公安人员监听鲁力电话得知吸毒人员于某藏匿地点后,赶赴现场将吸毒人员于某抓获,不能认定鲁力有立功表现。原审考虑鲁力坦白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量刑适当。上述上诉意见和辩护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力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虽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龙审判员:戴小军审判员:朱建明
书记员:钟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