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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傅建平、张金文、金新春、祁开香、贺华珍、徐芬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二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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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新春,女,1954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先后于2000年11月30日、2004年8月27日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2年6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傅建平,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4月8日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2年6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金文,女,1954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2年6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华珍,女,1967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2年6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祁开香,女,1949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2年6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芬芳,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传播“法轮功”反宣资料,于2008年4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9年11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2年6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建平、张金文、金新春、祁开香、贺华珍、徐芬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傅建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张金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贺华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金新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祁开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徐芬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金新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新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傅建平、张金文、金新春、祁开香、贺华珍、徐芬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新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新春撤回上诉。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审判员:张中一审判员:雍明

代理书记员:郭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