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原审被告人钟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一终字第5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诨名“小地宝”,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2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桃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42天。

原判认定,2013年2月间,被告人钟军先后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冰毒2次,共2.7克,获赃款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钟军到桃源县架桥镇覃文科家附近,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冰毒1小包,重1克,获赃款400元,双方约定下次再付款100元;2、2013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钟军到桃源县漆河镇仙鹤宾馆8603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冰毒1小包,重1克,获赃款500元,其中100元为上次所欠毒资。当日二人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了董某吸剩下的冰毒重0.8克。从被告人钟军身上查获冰毒两小袋,重0.7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军不服,以“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在桃源县架桥镇、漆河镇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克,获赃款人民币900元。2013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桃源县漆河镇仙鹤宾馆将钟军抓获,当场从钟军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2小包。经检验,该冰毒疑似物净重0.4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到桃源县架桥镇覃文科家附近,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冰毒1小包,重1克,获赃款400元,双方约定下次再付款100元;2、2013年2月21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到桃源县漆河镇仙鹤宾馆603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冰毒1小包,重1克,获赃款500元,其中100元为上次所欠毒资。当日二人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了董某吸剩下的冰毒重0.68克。从被告人钟军身上查获冰毒两小包,重0.46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2月21日上午,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在桃源县漆河镇仙鹤宾馆603房间将完成毒品交易后正在吸食毒品的钟军、董某抓获,当场收缴少许毒品,决定予以立案查处。2、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21日,钟军与董某在桃源县漆河镇仙鹤宾馆603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2013年2月21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桃源县漆河镇仙鹤宾馆603房间抓获钟军、董某后,经对现场勘验、检查,在该房间牌桌上一白色塑料封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从钟军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2小包。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9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钟军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小包净重0.46克,从董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68克,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通过朋友覃文科认识钟军,知道钟军贩卖毒品,钟军的手机号码是1354978****和1837361****。其共向钟军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用自己持有的1817578****手机号码与钟军持有的13549780555号码联系,购买毒品冰毒1克,约定在桃源县架桥高速公路桥下见面交易。当日14时许,钟军驾驶一辆灰色面的车,在架桥高速公路桥下与董某见面,钟军交给董某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约1克,董某付款人民币400元。当晚,董某与覃文科等人将所购毒品吸食。2012年2月21日11时许,董某打钟军1354978****手机购买毒品,当时电话没打通。后钟军回电话,约定在桃源县漆河镇交易毒品。当日15时,董某乘车从盘塘来到漆河镇,在漆河镇仙鹤宾馆开了一间房,房号是603。在房间里,董某拨打钟军1837361****手机号码,要钟军带毒品过来。当日17时许,钟军来到仙鹤宾馆603房间,带了一个吸毒用的水壶,交给董某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约1克,董某当场支付人民币500元。之后,二人在房间共同吸食毒品。不久,公安干警冲进房间,将二人抓获,并从钟军身上查获2小包冰毒。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2月期间,钟军持有的1354978****、1837361****手机号码与董某持有的1817578****手机号码频繁联系的事实。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8、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2年2月21日,公安机关提取钟军、董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基本情况。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春节前后)的一天,董某打其1354978****手机,购买1克毒品冰毒,约定在桃源架桥高速公路桥下交易。当日15时许,其租乘一辆灰色面的车赶到架桥高度公路桥下,与董某见面,交给董某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包子,约1克冰毒,董某付款人民币400元。同年2月21日11时许,其收到董某手机留言,其回电话给董某,董某表示要购买1克冰毒,称到桃源漆河镇后和其联系。当日16时许,董某电话告知其在桃源漆河镇仙鹤宾馆603房间,要其带1克冰毒和一个吸毒用的壶过去。17时许,其来到仙鹤宾馆603房间,将1克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放在房间桌上,董某支付人民币500元。二人从毒品中取出0.1克左右进行稀释,18时许,公安干警进入该房间,将二人抓获。当场收缴了未吸食完的0.9克毒品,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冰毒。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军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董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归案后公安机关从钟军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钟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2.46克,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经查,钟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均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钟军的犯罪事实、结合考虑其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依据法律规定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钟军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贩毒的数量有误,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文杰审判员:戴小军代理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钟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