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李新文申请执行复议决定书

(2013)常执复字第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李新文。申请复议人李新文因不服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汉执字第8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李新文认为,罚款决定没有考虑申请复议人已分期支付及未付的原因,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3)汉执字第85号罚款决定书。理由为:1、由于发包方欠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导致申请复议人没有全面付清;2、申请复议人、朱科民、夏建锋三方曾约定付款应三方在场,朱科民不配合;3、申请复议人已部分履行,不存在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且罚款金额明显过高;4、在诉讼过程中,汉寿县人民法院就查封了申请复议人的一台汽车,不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形。经审查,申请复议人李新文在收到汉寿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确有拒不履行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李新文认为还款必须有三方在场才能支付,该点在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约定;汉寿县人民法院虽作出了扣押小汽车的裁定,但小汽车一直由李新文实际支配;汉寿县人民法院的罚款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没有明显超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新文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晋审判员:张慧审判员:罗真

代理书记员:旷胜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