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胡湛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去建设银行柜台取款3万元时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的朋友吴某(另案处理)群发手机短信,谎称有二手车出售,欲通过该种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四川省彭州市的金某收到短信以后深信不疑,为帮助朋友购车,先后于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9月3日按照吴某等人的要求将购车定金及车款共计50400元转账至吴某等人指定的户主为“徐杰”、卡号为62×××81的建设银行卡上。吴某收到钱后于2012年9月3日下午在娄底市娄星广场将此卡交给杨某,要杨某帮忙去银行取款5万元。杨某明知此款系吴某犯罪所得之赃款,仍予以答应。随后,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市支行清泉分理处的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共计二万元,并支付了费用100元。当其再次来到娄底市娄星区妇幼保健院附近的建设银行柜台准备取款3万元时,因不能提供户主身份证被银行工作人员察觉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杨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杨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欲通过收到的二手车出售的短信购买车而被骗走人民币504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吴某被刑拘上网追逃后一直潜逃在外,办案民警找寻未果的事实;4、存款凭条,证明被害人金某向卡号为62×××81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0400元的事实;5、银行卡(卡号为62×××81)、取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证明被告人杨某在建设银行取款并支付了费用100元的事实;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某已取得的款项19900元及尚未取到手的款项3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被害人金某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双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后建议对杨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交给其的银行卡上的款项系犯罪所得之赃物,仍予以帮助取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娄底市娄星区妇幼保健院附近的建设银行柜台取款30000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杨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在建设银行取款30000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及双峰县司法局对杨某再犯罪风险所作的社会调查,对杨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霞人民陪审员:谭金梅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书记员:刘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