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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曲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娄星刑初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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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童某某、童某、张某、曾某、肖某某、颜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涟钢先后十二次盗窃各种矿粉共计452.27吨,价值共计299824元,由童某某联系销售给被告人曲某,被告人曲某在明知这些矿粉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再转卖给他人赚取差价,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6月28日,被告人曲某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在湘潭市火车站货场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25吨,支付赃款10000元。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16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16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以10000元的价格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再销售给湘潭市天鸿经贸公司的事实。二、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曲某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在同一地点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21.35吨,支付赃款8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1366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13664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再销售给湘潭市天鸿经贸公司的事实。三、2005年7月12日,被告人曲某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在同一地点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22.35吨,支付赃款8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12963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12963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再销售给湘潭市天鸿经贸公司的事实。四、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曲某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在同一地点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27.58吨,支付赃款10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16134元。被告人曲某将上述四次收购的矿粉寄存在湘潭市火车站货运场谭某甲处,于2005年11月份左右以每吨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湘潭市天鸿经贸公司。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6134元的事实;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曲某收购了童某某的矿石粉曾寄存在其处的事实;3、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以10000元的价格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再销售给湘潭市天鸿经贸公司的事实。五、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曲某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在冷水江市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49.62吨,支付赃款17000余元,随后以400元/吨的价格转售给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28779.6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28779.6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以17000余元的价格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再转售给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六、2005年8月2日,被告人曲某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在湘乡市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纽曼粉48.67吨,随后以每吨400元的价格转售给湘乡合力铁业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3406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纽曼粉价值34069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纽曼粉,再转售给湘乡合力铁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七、2005年8月3日,被告人曲某采取同样手段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纽曼粉43.34吨,再转卖给湘乡合力铁业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3033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30338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纽曼粉,再转售给湘乡合力铁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八、2005年8月4日,被告人曲某采取同样手段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纽曼粉50.64吨,再转卖给湘乡合力铁业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3544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35448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纽曼粉,再转售给湘乡合力铁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九、2005年9月12日,被告人曲某采取同样手段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33.44吨,再转卖给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19562.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19562.4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再转卖给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十、2005年10月13日,被告人曲某采取同样手段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24.22吨,再转卖给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13321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13321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造球精粉,再转卖给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十一、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曲某采取同样手段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默斯勒块矿50.12吨,再转卖给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3759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37590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矿粉,再转卖给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十二、2005年11月18日,被告人曲某在冷水江市铎山镇地段以每吨420元的价格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默斯勒块矿55.94吨,在运往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矿粉价值4195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矿粉价值41955元的事实;2、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其收购童某某等人从涟钢盗窃的默斯勒块矿,在运往冷水江市大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还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曲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涟钢烧结厂有四个固定堆矿场和一个临时矿场,临时矿场无门卫无看守仅有24小时上班的记码民工负责转矿时记码的事实;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童某某一起从涟钢到冷水江市的过程中发现童某某盗窃矿石粉被报案的事实;4、证人成某甲的证言,证明部分矿粉的去向与大概重量的事实;5、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矿粉重量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湘潭市经贸公司卖给湘钢矿粉无票据单,无法查实被告人曲某是否在株州等地收购矿粉的事实;7、提取笔录、过磅单据复印件、便笺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曲某销赃给谭某甲的矿粉,谭某甲予以记录的事实;8、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9、本院(2006)娄星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童某某等人多次盗窃涟钢矿粉、矿石,并以盗窃罪对童某某等人作出有罪判决的事实;10、本院(2012)娄星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人曲某到案,故以审查认定的前四次事实对童某某重新做出判决,其余人员服刑释放后均在逃的事实;11、情况说明、退赃退赔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曲某退缴非法所得款及矿粉损失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12、身体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曲某患有脂肪肝、高血压等疾病,娄底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曲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明知他人销售给其的物品是犯罪所得之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曲某积极退赃、退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次犯罪数额应当核减,因为其支付了钱后,其还没有转手给他人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意见,经查,童某某等人将盗窃的矿粉销赃给被告人曲某时,被告人曲某支付了款项给童某某,故被告人曲某与童某某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只是在被告人曲某转运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不影响对这笔数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曲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艳嫔人民陪审员:谭金梅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书记员:肖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