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继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锦成。被执行人:陶卫国,司机。申请执行人李继国依据已生效的(2006)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陶卫国赔偿损失费4044元。本院依法于2007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后于2009年4月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5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陶卫国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3)鄂武穴诉执字第00081号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彭建忠执行员毕万成执行员查志兵
书记员:陆大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