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徐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41.7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8年4月2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追缴。)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某人民陪审员:章某人民陪审员:刘某
书记员:余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