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鲁国辉,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被执行人:高松青,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2)硚汉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松青三日内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高松青的银行存款669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良华
书记员:乐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