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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康××、丁××等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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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因犯盗某,于2007年1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犯盗某,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丁××。

411527198511042511,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初中文化,服装厂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赵集镇郑寨村小丁庄。因犯盗某,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

被告人康××,丁××,金××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27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价值2827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康××、丁××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康××辩称:只参与了平湖××当湖街道六里塘大桥处、古横桥加油站南侧以及通界村黄某某卫某某处的三次电缆线盗窃。被告人丁××辩称: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七次盗窃,且在平湖××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南侧及钟埭街道××北侧的盗窃电缆线行为系未遂。被告人金××辩称:其只按照18元一斤的价格收购了335斤电缆线。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1、因被告人康××与丁××对盗窃的次数供述不一,认定被告人金××收赃八次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康××与丁××是在将电缆线剥皮剪断后销售给被告人金××,因此收赃价值不应按照电缆线计算,而应按照铜线的价值计算。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丁××至平湖××当湖街道钱家村七虹桥北侧,窃得通讯电缆线80余米,价值1974元。2、同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至平湖××钟埭街道花园小区北侧,剪断通讯电缆线250余米,价值3162元,后因害怕被巡逻民警抓获,未将剪断的电缆线偷走。3、同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丁××至平湖××曹桥街道马厩村赵泾港,窃得通讯电缆线300余米,价值4353元。4、同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丁××至平湖市林埭镇××村村部西侧田间,窃得通讯电缆线350余米,价值3794元。5、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丁××结伙至平湖××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南侧,窃得通讯电缆线150余米,价值3640余元。6、同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丁××至平湖××当湖街道曹兑村曹兑港田间,窃得通讯电缆线100余米,价值1243元7、同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康××至平湖××当湖街道通界村黄某某卫某某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通讯电缆线100余米,总价值1821元。8、同年3月2日夜,被告人康××、丁××结伙至平湖××当湖街道六里塘大桥处,窃得通讯电缆线450余米,价值8284元。被告人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2012年12月份开始五次收购被盗的电缆线,总价值18782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窃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张某某、朱某的证言、失窃证明以及工程某工技术文件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上11点至10日早上8点之间,其架设在钱××彩虹桥北面200米处河边上的电缆线被偷了大约80米。2012年11月20日1时40分到50分之间,其架设在钟埭街道××北面田间的电缆线被偷了大约250米。2012年11月27日,其架设在曹桥××马厩村赵泾港自然村处的电缆线被偷了300米。2012年12月22日晚23时左右,其架设在林埭镇××村村部西侧的电缆线被偷了大约350米。2013年1月4日0时至7时左右,其架设在平湖××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南侧50米处的电缆线被偷了大约150米。2013年1月16日1时左右,其架设在当湖街道××村××号门外南北路某向的电缆线被偷了大约100米。2013年1月21日早上8点左右,其架设在当湖××××界村黄某某卫某某的电缆线被偷了。hya400型和hya300型电缆各被偷了50米左右。2013年3月3日凌晨,其架设在平××公路××边××中国石化××东面的电缆线被偷了100多米。(2)被告人康××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丁××盗窃了三次通信电缆线。第一次盗窃是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地点在平湖××汽车南站南侧五、六十米处。得手后,其把电缆线剪成小段,去皮后卖给曹桥街道07省道往嘉兴方向一座高速公路大桥下的废品收购店,得款1500元,后分给丁××七、八百元。经辨认,其确认盗窃地点为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垃圾中转站边上。第二次盗窃是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地点在当湖街道××界××座小桥后面。得手后,其将电缆线剪成小段,扒了皮后卖给了曹桥街道07省道往嘉兴方向一座高速公路大桥下的废品收购店,得款1000多元予以平分。经其辨认,盗窃的具体地点为当湖街道通界黄某某卫某某。第三次盗窃是在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地点在六里塘大桥处。得手后,其将电缆线剪成小段,去皮后卖给了曹桥街道07省道往嘉兴方向一座高速公路大桥下的废品收购店,得款2000多元予以平分。经其辨认,收赃的废品店人员为被告人金××。(3)被告人丁××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康××共盗窃七次电缆线。第一次是在2012年国庆节,在当湖街道钱××村彩虹桥盗窃了一百米左右的电缆线。在将电缆线剪成小段,扒皮后卖给了金××的废品店,其分得几百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11月份,在曹桥马厩××北侧盗窃了二、三百米的电缆线,后卖给金××的废品店,其分得几百元第三次是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林埭镇××村村部西侧盗窃电缆线,后将剪断的电缆线卖给金××。第四次是在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钟埭花园××××北侧盗窃了二百米左右的电缆线。期间因为发现有警车,没敢拿走剪下的电缆线。第五次是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的垃圾中转站边上盗窃了一百多米电缆线。后因为看到有很多警车来了,只顾着逃跑没将电缆线拿走。第六次是在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当湖街道××村××号盗窃了一百米左右的电缆线,后卖给金××的废品店第七次是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六里塘大桥处盗窃了四、五百米的电缆线,后卖给金××的废品店,其分到1200元左右。(4)被告人金××在公安侦查阶段××与××:其在曹桥街道章桥村邱家湾34号收废品,2012年12月左右认识康××。康××曾经单独来卖过一、两次的通信电缆线。康××和同伙一共来卖过十来次,都是在凌晨5点左右的时候。康××和同伙一般都在凌晨5点左某某卖,卖的都是大把很细的铜芯电线。其总共收了两人拿来的通信电缆线335斤,每斤价格18元,总计6030元。其在收购后,将电缆线混在其它废品里一起卖掉。其在收了几次后,知道东某某路不正。(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康××、丁××、金××在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当湖派出所抓获,无自首情节。(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犯盗某,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被减刑六个月,于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没有前科劣迹。(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康××盗窃的电缆线总价值为13745元,被告人丁××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26450元(9)户籍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证人等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6450元、1374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价值1878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康××参与盗窃平湖××当湖街道钱家村七虹桥北侧等五处电缆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盗窃平湖××当湖街道通界村黄某某卫某某处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金××收购2012年10月9日至11月27日三起电缆线的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金××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丁××均供述将盗窃的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金××,被告人金××也自认从2012年12月份认识被告人康××并开始收购被告人康××、丁××盗窃的电缆线十几次,且被告人金××供述在多次收购被告人康××、丁××盗窃的财物过程中,已经明知是电缆线,且知道其来源非法,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应当以盗窃价值计算,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的以铜线的价格计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丁××辩称在平湖××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南侧盗窃的电缆线未被转移销赃,系未遂,这与被告人康××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丁××辩称的在平湖××钟埭街道花园小区北侧的盗窃系未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丁××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康××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飞人民陪审员:沈玲英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