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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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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登峰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