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隗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
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价值437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赃物已追缴,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隗某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勤
书记员: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