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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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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废品收购。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价值57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跃华

书记员:沈丹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