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
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在明知童装羽绒服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价值5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飞
书记员: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