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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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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盛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盛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盛卫提出,被告人许某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涉案车辆均已返还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因为楼某向被告人许某提供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且与行驶证能够相互印证,可见被告人许某有理由相信该车为楼某所有,所以不应认定被告人许某明知来源不明、不审查车辆来历,便予以收押;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中,因楼某赎车换押等系列行为,均不是被告人许某能够控制的,故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能重复计算,应当各减去一辆车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5月到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因贪图高额利息,明知楼某(已判刑)抵押的车辆来历不明,不审查车辆来历,任由楼某将骗租来的八辆汽车抵押给其,八辆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5月25日,楼某向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了浙G×××**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10.5万元)。在义乌经电话联系约定后,楼某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许某。2010年7月22日,该车被车主徐新兵自己找回。2、2010年6月7日,楼某向被害人施某骗租了浙G×××**的三菱戈蓝轿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整)。在义乌经电话联系约定后,楼某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许某。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0年6月9日,楼某向义乌市友邦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了浙G×××**本田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许某。2010年6月中旬,楼某用从被害人胡某乙处骗租的浙G×××**的尼桑骐达轿车(价值人民币6万元),换回先前抵押的浙G×××**本田越野车。现浙G×××**的尼桑骐达轿车已返还被害人胡某乙。楼某将浙G×××**本田越野车换回来并抵押给张智军,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4、2010年6月19日,楼某向义乌市佑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了浙G×××**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在义乌经电话联系约定后,楼某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许某。现浙G×××**本田雅阁轿车已返还被害人季某。5、2010年6月21日,楼某向被害人季某骗租了浙G×××**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4万元)。在义乌经电话联系约定后,楼某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许某。现浙G×××**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已返还被害人季某。6、2010年7月,楼某向被害人杨某甲骗租了浙G×××**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在义乌经电话联系约定后,楼某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许某。2010年7月20日,楼某用从被害人胡某甲处骗租的浙G×××**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人民币8.5万元),换回先前抵押的浙G×××**现代伊兰特轿车。现浙G×××**现代悦动轿车已返还被害人胡某甲。楼某将浙G×××**现代伊兰特轿车换回来并抵押给张智军未赎回。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许某规劝并陪同犯罪嫌疑人朱科进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科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施某、胡某甲、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季某的陈述,证人楼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楼某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许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盛卫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中计算犯罪数额时重复计算,应各减去一辆车的价值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确实从他人处收押八辆诈骗得来车辆,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系初犯、无前科,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涉案车辆均已返还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峰人民陪审员:朱堂辉人民陪审员:斯燕华

代书记员:王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