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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安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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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强

代书记员:龚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