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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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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晓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晓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巍

代书记员:王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