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晓峰
代书记员:王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