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窝藏、转移、代为销售赃物于2013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罪,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8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窝藏、转移、代为销售赃物于2013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罪,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8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强
代书记员:龚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