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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1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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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友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因贪图高额利息,在明知楼国良(已判刑)前来抵押的车辆来历不正的情况下,不审查车辆来历,仍任由楼国良将骗租来的三辆汽车抵押到其处,三辆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4.8万元整。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4月的一天,楼国良将一辆从被害人陈某处骗租的价值人民币6.8万元牌号为浙G×××**现代伊兰特轿车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抵押至被告人朱某处,被告人朱某为赚取高额利息,明知车辆来历不正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予以抵押,抵押期满由楼国良将车赎回并转抵给朱旭辉(已判刑)后就再没有赎回。2、2010年5月的一天,楼国良将一辆从被害人毛某经营的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公司骗租的价值人民币17万元牌号为浙G×××**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抵押至被告人朱某处,被告人朱某为赚取高额利息,明知车辆来历不正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予以抵押,抵押期满由楼国良将车赎回并转抵给张智军(已判刑)后就再没有赎回。3、2010年5月的一天,楼国良将一辆从被害人季某经营的义乌市佑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的价值人民币11万元牌号为浙G×××**的本田雅阁轿车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抵押至被告人朱某处,被告人朱某为赚取高额利息,明知车辆来历不正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予以抵押,抵押期满由楼国良将车赎回并转抵给许卫芳(另案处理)后就再没有赎回。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毛某、季某的陈述,同案犯楼国良、许卫芳、朱旭辉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400元,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寒冰

代书记员:傅国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