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
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伐林某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在未取得林某采伐许可证及颊口村村民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先后2次擅自到颊口村樟树××口盗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某,共计盗伐松树10余株、杉树40余株,共计原木材积5.11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52立方米。案发后,所盗伐林某已被颊口村村民委员会自行追回并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陈某、童某的证言,强盗锯、柴刀,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随案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林某检尺码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盗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强盗锯、柴刀各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甘文婷
书记员: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