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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临刑初字第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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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明红

书记员:闫诗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