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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江武、范根元犯贩卖毒品 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济刑初字第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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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济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ⅩⅩ,男,1936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人范AA,男,1966年2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ⅩⅩ、范Ⅹ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ⅩⅩ,被告人范ⅩⅩ、范A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ⅩⅩ、范ⅩⅩ贩卖含有咖啡因成份的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范ⅩⅩ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在范ⅩⅩ处搜查出的五包半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售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范ⅩⅩ、范ⅩⅩ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的3.59千克毒品已全部上缴,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Ⅹ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范Ⅹ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人民陪审员:范超人民陪审员:张立红

书记员:王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