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龙。被申请人翟冬。申请执行人李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于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4890元。本院于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翟冬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3日分两次将案件款全部交付给了申请人李龙,申请人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出具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范国宏
书记员:赵国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