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冯飞涛,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志宝,农民。申请执行人冯晓松,农民。申请执行人杨红才,农民。申请执行人陈冠鑫,农民。申请执行人程卫东,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志威,农民。申请执行人王保坤,农民。申请执行人苏国轩。申请执行人杨富军,农民。申请执行人郭志胜,农民。申请执行人郭玉玺,农民。申请执行人郭伟强,农民。申请执行人苗志魁,农民。申请执行人韩子言,农民。申请执行人苗新峰,农民。申请执行人苗伟光,农民在。申请执行人张鹏飞,农民。申请执行人梁爱民。申请执行人张良帅,农民。申请执行人叶初光,农民。申请执行人张良玉,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少杰,农民。申请执行人朱春来,农民。申请执行人刘鲍坤,农民。申请执行人段红雨,农民。申请执行人段红东,农民。被执行人杨连辉。被执行人袁玉玺。第三人宋银锁,系杨连辉之妻。第三人刘红卫。系袁玉玺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民初字第624号、625号、626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规定,杨连辉、袁玉玺2012年8月1日前给付冯飞涛、李志宝、陈冠鑫、程卫东、李志威、王保坤、苏国轩、冯晓松、杨富军、郭志胜、郭玉玺、郭伟强、杨红才、苗志魁、韩子言、苗新峰、苗伟光、张鹏飞、梁爱民、张良帅、叶初光、张良玉、刘少杰、朱春来、刘鲍坤、段红雨、段红东120000元。但至今未还,此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把杨连辉之妻宋银锁、袁玉玺之妻刘红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宋银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排富
书记员:王鹤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