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9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付凤杰审判员:范国宏审判员:赵排富
代书记员:王鹤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CONTINUE BROWSING
申请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上海金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9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付凤杰审判员:范国宏审判员:赵排富
代书记员:王鹤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