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宏
书记员:朱腾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