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鑫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贾书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孟中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郭金陵,该煤矿矿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中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限期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银行存款3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岩
书记员:宋高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