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自家豆芽作坊内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激素”。其生产的豆芽在禹州市神垕镇万家福超市、神垕镇超市、平禹煤电公司凤翅山矿食堂等地销售。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对4-氯苯氧乙酸钠”和“6-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如使用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人张某在该复函下发后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仍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和“6-基腺嘌呤”,并将生产出的豆芽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建锋
书记员::王少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