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辩护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河南省嵩县人谢某某、李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CJ16**号面包车从嵩县来到南召县马市坪乡焦园村花坪组被告人李某甲家中,二人告知李某甲,预挖红豆衫,后在李某甲的带领下和指认下,三人携带十字镐、镂子锯等工具,在该组龙潭沟山上,非法盗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六株。当晚18时许,谢某某、李某丙在驾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起出。经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查获的六株树木均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李某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勘查笔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木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盗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所居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审判员:晋喜盈审判员:张长群
书记员:王兴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