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车轮并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且能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鞠志强
书记员:豆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