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李某系初犯、被教唆犯、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至2012年年初,李某(已判刑)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的王守义十三香和百味佳鸡粉,在本市鑫港轻纺城被告人李某经营的胶带门市找到李某,李某遂从石家庄市桥东区张永(已判刑)处购买了张某制作的假冒的印有王守义十三香、百味佳鸡粉注册商标标识的专用封箱胶带共计840卷,胶带上共印有480000余个注册商标标识,后销售给李新保,从中获利168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甲供述:2010年7、8月份,其拿着印有王守义十三香和百味佳鸡粉商标的封箱胶带样品到鑫港轻纺城姓李的胶带大全门市,问他能做吗?他说能。后其从他这以1箱360元的价格,共购买了9箱王守义十三香封箱胶带和5箱百味佳鸡粉。经辨认,李某甲指认李某是卖给其十三箱调料及百味佳鸡粉封箱所用胶带的门市老板。2、张某供述,2010年7、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其按照李某的要求,共做了9箱十三箱和5箱百味佳胶带,每箱60卷,后以每箱2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两种胶带共840卷,共含有大约480000个商标标识。经辨认,张某指认李某是与其联系,定制、购买王守义十三香、百味佳鸡粉专用包装箱封口胶带的人。张某供述与张某供述基本一致。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百味佳封箱胶带225卷、王守义十三香胶带115卷。涉案胶带照片在卷佐证。4、商标注册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5、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拿着李某提供的带有王守义十三香商标标识和百味佳鸡粉商标标识的封箱胶带样品,找到张某制作后,予以购买,又卖给李某。其中王守义十三香封箱胶带是9箱,540卷;百味佳鸡粉封箱胶带5箱,300卷。其从中挣了1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李某系教唆犯、未遂的意见,经查,李某甲找李某购买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封箱胶带,李某为牟利,积极主动找到张永定制、购买后又卖给李某甲,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完成,不符合未遂的构成要件,也不是在被教唆下实施犯罪,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提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学英审判员:赵华人民陪审员:范建芝
书记员:李红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