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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丛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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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河南店镇郝岸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涉县老城区民房。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黎城县黄崖洞镇白寺峧村,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光荣东巷****,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合漳乡太仓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涉县老城区民房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第一起指控其贩卖6克冰毒不对,其是买了3克黄面面。张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一起指控不能成立,张某供述购买的是3克黄面面而不是6克,公安机关在张某住处搜出8袋咖啡因,仅有被告人供述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指控第二项是在公安人员特情引诱下进行的,不能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第一起指控6克有异议,其不知道是冰毒。李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证据不足,在王某处购买毒品时,没有实际称重,只是卖家告知为6克,李某交付张某时,也没有称重,且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对毒品没有研究,不能因上家告知是冰毒,就认定为“冰毒”;第二项指控中也没有称重,另张某在购买毒品后在毒品中加了味精,对李某量刑方面也有影响。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称过毒品重量。王某辩护人辩称,王某只是帮忙代购毒品,没有牟利主观意识,其承认收到上家“小淮海”800元好处费,只是其单方面供述,没有“小淮海”的口供予以证实;指控第一起事实不能认定,王某没有称重,其余被告也没有称重,被告人张某提到第一次是咖啡因,被告人李某也称发黄,物证8袋咖啡因可以证实是咖啡因而非冰毒;第二项指控定罪量刑不客观,因大量掺假应对冰毒含量做鉴定。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只是帮张某送,不知道送的是什么。杨某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属被告人供述,依法不能认定,杨某不知道,也没有共同参与;第二项指控不应认定是杨某贩毒数量,毒品不是杨某购买,也不是其持有、吸食,查获6.34克与杨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山西省长治市以每克50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若干毒品,后被告人李某在山西省黎城县其家中,以每克800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等人。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山西省长治市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10克冰毒,实际重量为6.51克,后被告人李某在山西省黎城县其家中,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张某。被告人张某将购买的冰毒分装成若干袋后,于2012年7月20日下午和被告人杨某及两名孩子乘坐出租车前往涉县崇州大酒店,被告人张某在该酒店内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邯郸市矿山分局侦查人员2小袋冰毒,后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回家途中被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冰毒70袋,净重为6.3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甲证明,其帮王某甲一共从张某和一个男子处购买的毒品大概有四五次,购买的毒品是面面和冰,面面是黄色粉状物品,冰是白色晶体状物品,就是冰毒。大部分都是在涉县幼儿园附近接货,都是那个男的去送货给其,张某给其送过一次毒品。2、证人王某甲证明,其让杨某甲买了四次冰毒,一小袋冰毒是300元钱,共计四包,总共花了1200元钱。买回来的毒品都是白色颗粒状晶体物,有味精那么大。其见杨某甲有黄色的面面,数量不详。3、证人牛某证明,小芳让其帮她找点毒品,其通过电话找到李某,后其和小芳到山西黎城找到李某,李某说自己是中间人,手头没货,有货了再联系,其就和小芳回到了涉县。经牛某辨认照片,牛某确认李某和小芳系二被告人。4、证人徐某证明,2012年6、7月份,张某和杨某租其的车去过两趟山西黎城县。2012年7月份下旬的一个下午,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到八里碑,张某和杨某带着两个孩子上了车,到了涉县崇州大酒店门口张某下了车,大概有十分钟张某就回到车上了,后来车没气了,其让他们下车等,等其加完气就不见他们了。经徐某辨认照片,徐某确认杨某和小芳系二被告人。5、证人郭某(警察)证明,在侦办一起寻衅滋事案中,在杨某甲、王某甲藏匿处查获三包毒品,杨某甲供称是从一个叫树芳的女人手中购买的。后其以买毒品人的身份和树芳电话约定交易地点,树芳称手中有两袋冰毒,商定两袋550元。树芳如约来到崇州大酒店院,还拉着一个5、6岁的小女孩,树芳给了其两袋毒品,是两小袋白色晶体,其给了树芳550元现金。张某和其同行的杨某在回家途中被抓获。6、公安机关搜查张某、杨某租住处及抓获王某照片。7、搜查笔录记载,在杨某住处,侦查人员在其冰箱冷藏格下发现一个茶叶包装袋,袋内有70小包冰毒,冰箱内还有一个白纸包内有8小包咖啡因,在衣柜顶部发现两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收款人为李某,汇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6日,汇款人分别是张某、杨某。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了被扣押的物品。8、鉴定结论,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从杨某甲租住处查获的黄色粉末3小袋净重0.6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张某被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查获白色晶体2袋,后在其住处(与杨某同住)查获白色晶体70袋,黄色粉末8袋。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2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0小袋白色晶体净重8.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小袋黄色粉末净重2.1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70小袋白色晶体重量为6.34克。9、被告人张某供述,毒品是其从山西黎城县一个叫李某那里购买的,由其往李某卡里打了有3500元,后来杨某往李某卡上打了有4800元,去山西取货都是杨某和其一起去的。2012年6月25日晚上7点从李某那里拿了六克冰毒,按800元每克购买,共计4800元,李某给其是一种黄面面,且重量不够,其回家称了下只有4克左右,后把冰毒分装了21包,这21包冰毒每袋按250元卖出的,共挣了500多元钱,这些毒品大部分是其卖出的,有时杨某也卖一点,并卖给杨某甲有三四次,大部分是其送的货。2012年7月16日下午,其和杨某坐出租车又到了李某家,加上原来汇给他的4800元,共给了李某8000元,从李某处带回冰毒,回到涉县把冰毒分装成76小袋,其卖给杨某甲一袋,后又让杨某分三次给杨某甲送去三包冰毒,共计四包冰毒。2012年7月20日下午,杨某甲打杨某手机,说他大哥想买点货,其看这号码不熟悉,就让杨某不要答应对方有货。下午4、5点杨某甲打来电话,杨某就让杨某甲联系其,其给杨某甲说有1-2包,并把买毒品的人号码给了其,过了一会买毒品的人打电话来,经过讨价还价以550元两包说定。买毒品的人说在崇州大酒店交货,其和杨某带着两个孩子打车到了崇州大酒店,杨某带着男孩子,其拉着女儿进了大酒店院里,找到那个买毒品的人,给了他两包毒品,那人给了其550元钱。后来走到一个加气站司机说要加气,刚下车就被公安机关人员抓住了。经被告人张某辨认,张某确认李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杨某甲就是买其毒品的人。10、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6月25日,王某通过QQ给其说她弄了6克冰毒,每克500元,其就给小芳发信息说每克800元,让她往卡上打4800元,小芳只打了3500元,说她来取货的时候再付清余款。其到长治给了王某3000元钱,王某给了其一个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说有6克,其让小芳来取货,当晚7点多,小芳来取货时带了1400元,其中100元是小芳给其去长治取货的车费。2012年7月16日小芳又给其联系说上次货已经卖完,其就又和王某联系,王某就又弄了10个货(克),小芳又往其卡上打了4800元,当晚在其家交的货,补够8000元后,她就取走10个货(克)。第一次的冰毒稍发黄点,第二次是白色的,都是晶体颗粒状物质,两次从王某处拿的冰毒其都没有称重,张某买走后告诉其冰毒数量不够。其一共挣了有4800元。1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5月份,李某通过QQ和电话联系,提出他想买冰毒。其通过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人,之后其给卖冰毒的人交易了两次,共十六克冰毒,卖其冰毒的人绰号叫小淮海,从小淮海手里450元一克,其卖给李某每克500元,冰毒拿回去后其没有称重,不知道冰毒是否够量。第一次其给了李某六克冰毒,李某给了其3000元现金。大约间隔一个月时间,其又给了李某十克冰毒,李某给了其5000元,共收了李某8000元,共赢利800元。12、被告人杨某供述,冰毒是张某事先通过网上聊天从李某手中买的,共买过两次,第一次购买了六克,第二次十克,每克800元。第一次是2012年6月份一天,张某从涉县河南店邮局给李某汇走3500元,到了山西,张某又给了李某1000多元现金,拿回六个冰,第二次是今年7月16日,其一个人到邮局给李某汇走4800元,又给了李某3200元,凑成8000元,其和张某从山西带回十克冰,每次去都是坐同一辆出租车去的,张某每次回来都对其说买的冰数量不够。其一共送了三次冰,都是送给一个叫红波的。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的事实,经查,四被告人供述联系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约定买卖毒品的数量、价款均相一致,证人牛某证实帮张某联系上李某的经过与张某、李某供述相一致,出租车司机徐某证实张某、杨某租其车到山西黎城的时间、地点也与被告人供述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相一致,从张某、杨某处查获的银行汇款收据显示的汇款时间与金额也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起指控事实存在。但该起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和种类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王某供述卖给李某的是6克冰毒,其没有称重,李某供述将王某给的毒品给了张某,张某供述购买的是6克毒品,但回家过秤发现是4克左右,李某也供述张某说毒品数量不够。关于毒品的种类,王某供述卖给李某的是冰毒,李某供述其将王某给其的冰毒卖给了张某,张某亦曾供述买的是冰毒,但又供述李某卖给其的是“黄面”,即咖啡因,公安机关从其家里搜出的黄面就是买李某的,李某亦供述第一次卖给张某的毒品发黄,因从张某家里搜出的咖啡因不能确定是否从李某处购买。故该起指控贩卖的是6克冰毒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王某、杨某买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第二起犯罪中,张某、杨某贩卖的0.17克冰毒存在犯意引诱,从其住处搜出的6.34克冰毒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在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杨某分别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与种类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起数量与种类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该起四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张某辩护人所提第二起是在公安人员引诱下进行的,不能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某辩护人所提张某在购买毒品后加了味精及王某辩护人所提大量掺假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与张某供述从李某处购买毒品的经过相一致,二人供述杨某给杨某甲送毒品的经过亦相一致,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杨某贩卖毒品的指控成立,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薛涛人民陪审员:靳小哲

书记员:豆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