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波,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肃宁县寺上村南采油厂职工,住河北省任丘市。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军虎,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波、袁军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志刚,被告人李振波、袁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底,被告人李振波在应知是涉案赃物的情况下,在其工作地寺上村南采油井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发动机号码为UA30120794,车辆识别码已被打磨)。经鉴定,该车当时价值人民币37291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李振波将该车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应知该车是赃车的被告人袁军虎。经鉴定,该车当时价值人民币36872元。经查,该涉案面包车系河北省固安县李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波、袁军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面包车实物照片及车架号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表,查扣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办案说明,师素派出所的证明,任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证明,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波、袁军虎在应知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波、袁军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波、袁军虎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波、袁军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军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曼清代理审判员:王冰洁人民陪审员:卫鹏
书记员:于渤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